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市**普陀分局与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分局与被执行人陈**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分局依据已生效的舟市场监普处字(2015)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舟普行审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缴纳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分局于2015年9月2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表示书面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分局在本案中的执行标的已受偿0元,未受偿2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舟普执非字第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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