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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管理局与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岱山**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事项。该处罚决定结果是: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二、没收违法所得68.5元;三、罚款5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岱市监处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未向烟草部门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61-1号食杂店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岱山**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4)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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