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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宏权、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要求对我浙岱渔03305号船按浙海渔政(2013)53号文件纳规处理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作出《关于对浙岱渔03305号船有关要求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是:1、“601”专案渔船是2010年6月1日由农业**渔政局及江苏、浙江、安徽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专案组,专门调查处理当时在江苏、安徽等地违规建造而被查扣的渔船;“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是“601”专案成立前在外地违规建造完工并已逃回的船只;“203”专案渔船是由浙江**渔业局(以下简称“省局”)于2009年2月成立,查处涉案的违规渔船。你船于2009年6月建造完工,时间界于“203”专案与“601”专案之间,因此属于“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2、对“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的认定,省局专门出台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作出处理意见,你船也在该批渔船之列;且你船已于2012年按“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整改要求到岱山**修造厂接收过整改;3、你提供的石子门村2009上半年渔业油价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只能说明你船作为违规渔船确实被暂扣过油补款,不能反映渔船违规的性质,更不能反映你所说的“完全属于历史套牌渔船”;4、因你船已于2012年列入“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名单,故不能按浙海渔政(2013)53号文件进行纳规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船的相关情况,于2009年9月开始建造,至12月完工下水,故不属于“203”专案查处的渔船;

2、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告套牌渔船建造情况;

3、浙江省渔政管理暂扣实物(证书)凭证,证明该船因套牌被暂扣相关证书;

4、衢山镇石子门村套牌船整改情况调查表,证明该村上报的套牌船及整改情况,原告渔船也在其中;

5、衢山镇人民政府上报的“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情况,证明该船在上报的“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中;

6、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通知书,证明被告执法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已书面告知原告按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办理纳规以及不纳规将造成的法律后果,具体行政行为那时已作出;

7、浙岱渔03305号船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认其船属于“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并愿意按照规定整改;

8、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票据,证明原告开始按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规定着手整改;

9、衢山镇石子门村其他“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处理情况,证明与原告同类情况船舶纳规的情况,均已经按照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进行了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规范性文件有:

1、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2012年局专题会议纪要(第10号)的通知》(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

2、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非法帆张网作业专项整治专题会议纪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浙岱渔03305号船长及船主,该船于1994年在台州金清港所建,使用至2008年,因船体钢板老化、腐蚀严重等原因,效仿当时某些渔船套用原船证书建造新船的做法,处理掉原来的老船,于2008年经所在衢山镇石子门村上报镇渔办,并建造新船,新船于2009年投入生产。基于原告的主动上报,该船在2008年就被列入套牌渔船,并在2009年渔业油价补贴发放时,被被告以套牌违规扣押补贴资金,以上情况均发生在“203”专案之前或之中。被告明知情况,却未对原告按“203”专案予以处理,也一直未对原告的套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2014年9月1日才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渔船属“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并拒绝按浙海渔政(2013)53号文件进行纳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按旧规定却不按新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相悖。综上,被告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衢山镇石子门村2009上半年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2、衢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

1-3证明原告渔船在2008年已被列入套牌船,在2009年油价补贴发放时被被告以套牌违规扣押补贴资金。

4、浙江省渔政管理暂扣实物(证书)凭证;

5、被告执法大队发布的《关于套牌渔船纳规的通知》;

4-5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动“投案自首”,但被告未对原告从轻处理;

6、原告提出的申请报告及附件;

7、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

6-7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套牌船一直未予处理,直至2014年9月1日才作出答复,拒绝按新规定对原告纳规处罚;

8、衢山**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渔船当时整改原因的说明;

9、岱山**修造厂出具的证明;

10、浙岱渔03305号船承诺书;

11、关于浙岱渔03305号船承诺书和签名来历;

8-11证明被告试图让原告自认其渔船属“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

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规范性文件有:

1、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全省“船证不符”渔船治理工作的通知》(浙海渔政(2013)53号文件);

2、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快进程做好全省“船证不符”渔船治理工作的通知》(浙海渔政(2014)17号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对以前行政行为即2013年1月15日发出的通知书的一种解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期限;三、原告渔船属于“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不属于“203”专案船舶;四、本案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情形,原告渔船已被列入“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有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加以处理,且被告已在浙海渔政(2013)53号文件下发之前通知原告办理纳规手续;五、与原告同类型渔船,均已按照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规定办理纳规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无询问人和记录人姓名,也无执法人员签名,属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信息系事后补写,造成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形,虽原告承认该笔录上签名确系本人所签,但本院认为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询问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签名或者盖章,反之属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异议成立;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该异议不成立;证据3(即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异议不成立;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因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经村委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故予以认可,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渔船船证不符情形由来已久,村里却在2012年6月才上报,本院认为该调查表反映的是原告渔船系套牌渔船,但未反映其系何种性质的套牌船,故异议不成立;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该表制作不规范,无制表时间、发文单位和接收单位,且衢山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渔船性质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该表制作确系不规范,作为证据效力不强;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上无送达人签名和送达时间,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该通知书而非答复,原告认为其针对该答复提起的诉讼,该异议成立;证据7(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承诺书上非本人签字,系其妻子在被迫情况下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两者反映的内容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与票据出具单位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其他渔船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该异议成立。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7系本案讼争标的,证据12系讼争标的的复议决定,均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10,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3、7,上述已做阐述;证据9,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异议不成立;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出该通知内容未实际执行原因系套牌船数量过多,该异议不成立;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按“601”专案未被查扣船舶进行了整改,因原告渔船实际修船时间为2011年7月,在被列为“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之前,故异议不成立;证据11,与证据10反映的内容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浙岱渔03305号船长及船主,该船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登记号码为l1-040245)上载明该船为钢质渔船,建成时间1996年6月,船长28.42米,宽6.30米,深2.85米,主机总功率235千瓦。后原告采用套用原船证书建造新船的做法,于2009年9月新建船舶,同年12月建造完毕并投入生产,新船总长52.00米,宽7.40米,深3.70米,主机总功率300千瓦。2012年6月1日,被**县海洋与渔业局向省局提出《关于要求开展“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整治纳规的请示》,将原告渔船列为“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同年6月20日,省局就该请示下发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原则同意被告提出的纳规意见,规定对符合整改要求的涉案渔船,按原“601”处理程序启动纳规工作,对每艘罚款45万元,纳规渔船所需渔船功率只允许在本省范围内解决。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按浙海渔政(2012)27号文件规定办理纳规手续。同年12月19日,省局下发浙海渔政(2013)53号文件,规定对套用原船证书新建渔船,实船船长24米及以上,对每艘罚款7-15万元。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一直未作出。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按浙海渔政(2013)53号文件对其进行处理。同年9月1日,被告作出答复。后原告向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舟海渔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按浙海渔政(2013)53号文件进行纳规处理的申请,被告所作出的答复,实质上系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被告认为该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成立。该答复中,被告认定原告套牌渔船于2009年6月建造完工,于2012年按“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整改要求到岱山**修造厂进行整改。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渔船实际系2009年12月建造完工,其于2011年在岱山**修造厂进行上排修船,修船时间在原告渔船被列为“601”专案未被查扣渔船之前,故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这可能影响对原告渔船的处置结果。而且被告就本案提供的证据,存在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的现象,部分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反映出执法程序存在一定问题,对此被告在今后执法中应引起重视。

综上,被告作出的该答复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对原告张*作出的《关于对浙岱渔03305号船有关要求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县海洋与渔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舟**农行南珍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906。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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