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贝**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舟综执罚(2014)B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贝**支付罚款15000元,并加处罚款1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舟普执非字第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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