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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虞**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诉被告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第三人虞小*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中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同年2月中旬补正诉状内容。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未依法开具验伤单。被告下属城**出所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伤害案件,却到2014年5月22日才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鉴定,违反了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规定;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强迫原告进行调解;三、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到2014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历时超半年,严重违反法定办案期限;四、被告未经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就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仅给予治安拘留三天的处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治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本案原告目前虽然暂住日本国,但被告在作出涉诉处罚决定后,按照原告在该局所留日本国通讯地址,于2014年5月28日将涉诉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国际邮件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对该节送达事实,不仅提供了邮寄凭证及浙江省**市分公司盖章的邮件跟踪查询单,而且还提供了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予以佐证。该邮件查询单显示,涉诉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6月7日妥投。《律师函》显示,上海**事务所于2014年7月29日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宜。该所沈*律师据此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涉诉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给予重新处理。上述事实,足可以推定原告对涉诉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诉权是知晓的。这与原告代理人在审理中述称的,原告是由其通过QQ方式传送涉诉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知晓的,并不矛盾。因为送达的目的也是为了达到让受送达人“知晓”的法律目的,以便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综上所述,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至少在2014年7月29日委托上海**事务所之际,就已经完全知悉了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诉权。而原告至2015年1月中旬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三个月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三、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则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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