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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岱山**源局与邱**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邱**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岱**民法院查明,2000年9月20日,因邱**与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浙江省**民法院(1999)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向岱**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拆除了被执行人邱**在衢山镇人民路198号的非法占用共用通道5.3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9.5平方米土地上的单拉螺旋楼梯,查封了其坐落于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198号的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上占地面积为182.92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为517.02平方米的二至四层楼房,并将该查封楼房移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岱**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对该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2015年6月10日,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一、认为其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合法批准受让的,异议人邱**在有效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上面进行建房,属于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二、异议人邱**被执行拆除退还的14.8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属其合法受让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合法建筑。故异议人邱**认为对异议人合法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上面的房屋执行没收、拆除是违法的,应依法撤销并执行回转没收的房屋。

本院认为

岱山县人民法院认为,(2000)岱行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以(1999)舟行终字第25号生效判决书为执行依据,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共用通道的建筑物部分予以拆除,被没收的房屋已移交至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本案已执行终结,上述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现异议人邱**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且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直接针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措施,故作出(2015)舟岱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邱**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合法批准受让取得的,复议人在上面建房,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国有土地的建房违法行为。而(2000)岱行执字第45号的执行案件,对复议人实施没收二至四层楼房,缺乏证据和依据,属违法执行行为。2、岱山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共用通道为由强制拆除通道上的建筑物和楼梯的行为也属违法执行行为。3、(2000)岱行执字第45号的执行案件不是执行程序终结的案件,而是终结执行措施的案件,故异议就是直接针对该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不受u0026ldquo;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u0026rdquo;的约束。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违法利用程序,违法剥夺复议人提出实体执行异议的权利。要求撤销(2015)舟岱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复议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查,对岱山县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时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人邱**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向岱**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其所提执行回转等异议显然不属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岱**民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其认为岱**民法院原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应该撤销原裁定,执行回转等实质要求,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解决,不属本复议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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