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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处罚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下称定**分局)、被上诉人虞小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本案原告目前虽然暂住日本国,但被告在作出涉诉处罚决定后,按照原告在该局所留日本国通讯地址,于2014年5月28日将涉诉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国际邮件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对该节送达事实,不仅提供了邮寄凭证及浙江省**市分公司盖章的邮件跟踪查询单,而且还提供了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予以佐证。该邮件查询单显示,涉诉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6月7日妥投。《律师函》显示,上海**事务所于2014年7月29日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宜。该所沈*律师据此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涉诉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给予重新处理。上述事实,足可以推定原告对涉诉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诉权是知晓的。这与原告代理人在审理中述称的,原告是由其通过QQ方式传送涉诉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知晓的,并不矛盾。因为送达的目的也是为了达到让受送达人“知晓”的法律目的,以便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综上所述,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至少在2014年7月29日委托上海**事务所之际,就已经完全知悉了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诉权。而原告至2015年1月中旬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三个月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三、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则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作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期限应该是五年,而不能适用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同年5月28日将该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寄至上诉人位于日本国的住所,中国邮政国际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6月7日妥投。且上海**事务所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表明,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有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晓该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中旬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应适用五年而不是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上诉人并不能适用该规定。且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均一致。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对原审裁定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定**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寄送至上诉人位于日本国的住所。中国邮政国际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6月7日妥投。上诉人虞**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上**律师事务所沈*律师处理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行政复议及诉讼事宜。2014年8月26日,该所沈*律师向被上诉人定**分局发送律师函一份,针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四点法律意见,并正式函告被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追究办案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执法错误的法律责任。该律师函称其提出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包括“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四项。上诉人虞**于2015年1月中旬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定**分局作出的舟定公行罚决字(2014)第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中国邮政国际邮件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邮件已于2014年6月7日妥投。而上**律师事务所沈*律师出具的律师函中明确其接受上诉人虞**委托处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行政复议及诉讼事宜的时间,即2014年7月29日,与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的时间差符合当事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所需时间,且沈*律师出具的律师函明确其依据为“虞小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事实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虞**在原审审理期间所作的其曾在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通过QQ向上诉人虞**传送该决定的陈述,认定上诉人至少在2014年7月29日委托沈*律师之际,就已经完全知悉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诉权,妥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应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的主张,系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虞**至少在2014年7月29日已经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系经过复议提起的诉讼,故对其仍应适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至上诉人虞**于2015年1月中旬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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