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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金塘分局与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塘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市监金处字(2014)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沈**在蛋糕加工制作中使用了含铝的泡打粉,由于加工工艺问题致使2014年10月29日抽检的蛋糕的铝(以干样品计)为592mg/kg,超过国家标准(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干样品,以A1计)。截止抽样日止,当事人共制作该批次蛋糕1500g,售价15元/500g,共货值45元。在现场抽检时,申请人支付购买样品费9元,其剩余销售金额无法查明。被申请人之行为属经营其他危害人体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舟市监金处字(2014)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9元;并处罚款100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4月1日,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罚没款10009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4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舟市监金处字(2014)第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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