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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庐**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何**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合公庐(逍)行罚决字(2015)1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1日10时20分左右,在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与阜南路交口西北角,张*因为停车位与孙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用石子将张*的大众速腾轿车尾部右后侧划伤。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在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与阜南路交口西北角,孙某某正在倒车,突然从后方驶入一辆轿车,孙某某下车与驾驶该车的女同志解释,但其始终不理,反而直接驶入车位。孙某某在万分气愤之下,拾起路边小石子划了对方车辆。后在逍**出所,孙某某被关铁笼、带手铐、抓头发、坐老虎凳等,导致孙某某被关七天后身上仍有於青。庐**分局未进行调解和调查,直接作出拘留决定,执法程序违法,且存在暴力执法的情形。请求撤销合公庐(逍)行罚决字(2015)1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证明孙某某去庐**分局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并不顺利,说明庐**分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2、照片,证明庐**分局在对孙某某进行处罚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致使孙某某身体受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3月11日10时33分,张*拨打110报警,称在宿州路与阜南路交口,有人拿砖头砸其车。合肥市公安局逍**出所(以下简称逍**出所)于当时受案并进行调查。查明:当日,在宿州路与阜南路交口西北角,张*因为停车位与孙某某发生纠纷,孙某某用石子将张*的大众速腾轿车尾部左后侧划伤。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庐**分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庐**分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庐**分局依法对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明逍**出所接到张*的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3、逍**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孙某某到案情况。4、逍**出所对孙某某、张*的询问笔录以及被损坏车辆的照片,证明孙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车辆的事实。5、一汽-大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损坏车辆的维修价格为500元至700元。6、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孙某某的身份及责任年龄。7、逍**出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孙某某无前科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庐**分局依法告知孙某某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9、拘留通知家属回执及执行回执,证明庐**分局依法对孙某某执行拘留。

经庭审质证,庐**分局对孙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孙某某对庐**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形成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体现不出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属于孙某某身体部位的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孙某某对庐**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20分左右,在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与阜南路交口西北角,孙某某与张*因为停车位发生纠纷。张*离开后,孙某某用石子划张*的车,并用脚踹其车,导致张*的迈腾轿车左后下方被划二道较深u0026ldquo;Xu0026rdquo;型划痕,左前大灯引擎盖处凹陷。逍**出所接到张*报警后,于当日予以受案调查,并根据孙某某、张*的陈述以及受损车辆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合公庐(逍)行罚决字(2015)1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孙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庐**分局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孙某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孙某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庐**分局对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行政职权。孙某某故意损毁张*车辆,庐**分局对其处以七日拘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孙某某称逍**出所存在暴力执法,对该主张,孙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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