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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

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褚某某是要求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向其下达于2015年2月13日-5月4日就其2014年10月29日与费**发生纠纷一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而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就此事对褚某某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对原告褚某某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褚某某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已经立案,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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