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庐**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段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2日,庐**分局作出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第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段某某与陈*于2013年3月21日上午在合肥市**海棠小学门口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段某某打电话给王*,要其带人对陈*实施殴打,后王*邀约张*、李**等人到达事故现场对陈*进行殴打。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段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庐**分局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庐**分局对段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接到陈*报案后,依法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案件。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庐**分局对殴打陈*的木条进行了登记保全。4.公安机关与陈*、段某某、阮某某、郑某某、王*、张*、李**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陈*没有辨认出郑某某,郑某某不是违法行为人。6.抓获经过,证明段某某到案经过。7.传唤证,证明庐**分局依法传唤段某某。8.陈*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陈*受伤及治疗情况。9.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段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责任年龄。10.查询证明,证明段某某前科情况。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庐**分局依法告知段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段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通知家属回执,证明合肥市拘留所依法对段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并依法通知其家属。13.罚款凭证,证明段某某缴纳了罚款。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办案单位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1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办案单位依法呈批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因房屋被强制拆迁而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3月21日,陈*应合肥市**道党工委书记王*之约,到其办公室商谈拆迁赔偿事宜。陈*在返程途中被一辆车尾随,并恶意制造交通事故。陈*在等待事故处理时又被四名年轻男子殴打、泼辣椒水。2014年11月16日,陈*收到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第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陈*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陈*收到合肥市公安局合公行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因上访遭到杏花街道书记王*记恨和仇视,王*是共同犯罪的策划组织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段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判决撤销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第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庐**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由庐**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由段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段某某邀请他人殴打陈*,系寻衅滋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录像,证明段某某恶意制造交通事故,蓄意伤害陈*,是对陈*上访行为采取的打击报复。

被告辩称

庐**分局辩称:2013年3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陈*驾驶轿车在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与蒙城北路交口海棠小学门口与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口角后,段某某打电话让王*带人到现场,王*遂邀集张*、李**等人来到事故现场,在段某某的授意下对陈*进行殴打后逃离。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接到陈*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受案调查。2014年10月11日,庐**分局以殴打他人对王*和张*分别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2日,庐**分局以殴打他人对段某某作出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庐**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陈*对庐**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了有陈*签名的材料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尊重案卷材料的客观记录。综合上述证据,认为庐**分局没有准许陈*做伤情鉴定,也没有对事情起因作调查认定,因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庐**分局对陈*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段某某的违法行为定性没有影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段某某的车辆尾随陈*的车辆,也不能证明段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庐**分局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审查的客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庐**分局提供的其余证据是其据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性及程序性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纠纷的起因,也证明被处罚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系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提供的证据2真实再现交通事故及殴打陈*现场情况,与庐**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1日10时30分左右,陈*驾驶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与蒙城北路交口海棠小学门口,被段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双方发生口角,段某某遂打电话给王*,让王*带人来u0026ldquo;教训u0026rdquo;陈*。王*于是电话邀约了张*、李**和陆**来到交通事故现场,在段某某的示意下,该四人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接到陈*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将该案作为其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立案调查。2014年10月21日,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于当日传唤段某某,针对其2013年3月21日的行为进行询问查证,并分别对受段某某指使殴打陈*的王*、张*、李**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2014年10月22日,庐**分局告知段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段某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段某某放弃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庐**分局作出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第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陈*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庐**分局对段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至于段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否因受他人指使而实施、指使人是否应受法律制裁、以及应追究段某某刑事责任还是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等,均非本案审查范围。段某某与陈*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段某某教唆王*等四人对陈*实施殴打,该事实有段某某、王*、张*、李**的陈述予以证明,陈*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段某某应当按照其教唆的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庐**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庐**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虽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但鉴于段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才被抓获归案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u0026ldquo;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u0026rdquo;的规定,庐**分局办理该案的期限不应受六十日的期限限制,其对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