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认为
经阅卷,本院认为,许某某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是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2012年3月5日对其所作出的合庐公(杏)决字(2012)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990年《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三个月),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许某某已于2012年3月5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显然许某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已经立案,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