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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认为

经阅卷,本院认为,许某某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是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2012年3月5日对其所作出的合庐公(杏)决字(2012)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990年《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三个月),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许某某已于2012年3月5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显然许某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已经立案,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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