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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庐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吴**以河北省沧**造有限公司违反协议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不听劝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日将吴**从北京接回庐江,以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移交庐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庐江县公安局同日受理了此案,并对吴**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庐江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吴**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庐江县公安局依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对吴**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庐江县公安局具有处罚权限。吴**在北京上访的违法行为虽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但庐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吴**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庐江县公安局在对吴**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庐*(郊)行罚决字(2015)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去北京找有关部门反映河北省沧**造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的事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行为予以训诫,但上诉人上访并未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训诫书也未记载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训诫书及一份不合证据形式、内容不清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推测事实,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反映问题行为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可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庐江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吴**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庐江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对吴**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事实;2、训诫书、情况说明2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吴**进行训诫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吴**从北京接回,移交庐江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理的事实;3、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吴**身份情况及曾受处罚的事实;4、受理案件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庐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结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吴**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事实。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吴**身份证1份,证明吴**身份情况;2、庐*(郊)行罚决字(2015)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对吴**作出处罚情况;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没有办理2014年12月31日吴**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庐江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等信息;4、中**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5条要求,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因上访进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的事实,有吴**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吴**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走访时不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本县居民吴**发生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吴**称被上诉人对其进京反映问题行为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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