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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伟**责任公司与合肥**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庐**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庐**保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高**,被告庐**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钱**、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9日,庐**保局作出合庐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为:经检查,发现合**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2010年至2013年,所有危废(油墨桶、废清洗液、油纸、废**)去向不明,2014年开始对少量油墨桶及废**进行收集,危废暂存库不规范;2、存在危废与一般固废混放现象。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和《合肥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决定对合**公司作出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整改环境违法行为。

庐**保局于2015年2月5日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卷宗,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合**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条文,证明合**公司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文及处罚依据,合庐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油墨桶、废清洗液、废劳保用品等为危险废物,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合**公司诉称:其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油墨系可食用油墨,属于国家认证的环保型原材料,并取得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论证合格证书,不属于危险废物。庐**保局在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即便其存在违法行为,罚款14万元的处罚也属于明显偏重,不合理。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合庐环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庐**保局承担。

合**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测试报告(复印件),证明其所使用的油墨不属于危险废物。

被告辩称

庐**保局辩称:2014年7月24日,其在对合**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2010年至2013年,该企业所有危废去向不明(油墨桶、废清洗液、油纸、废劳保用品),2014年开始对少量油墨桶及废劳保用品进行收集,危废暂存库不规范;2、存在危废与一般固废混放现象。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NO:OOOO825),要求:1、对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危废与有资质单位签订处置合同,编制管理台帐、计划;2、规范危废品贮存场所,严禁危废品与一般固废生活垃圾等混放;3、设立危废贮存场所标识、危废分类收集、分区存放。2014年10月9日,合肥**管理中心印发《合肥市2014年第二轮危废专项督察结果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要求庐**保局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立案查处。根据《通报》要求及现场监察发现的违法事实,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公司立案查处,后按照程序进行了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合肥伟美企业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听证要求。其召开集体审议会议,并制作记录。2014年11月19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和《合肥市环保局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作出合庐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罚款14万元,并责令立即整改环境违法行为,后将该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该公司。该公司至今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合**公司对庐**保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立案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周**身份证、合肥**护局《关于合**公司包装印刷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报告表的批复》、许**、程**、钱**三人的行政执法证、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合**公司整改意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测试报告》、《合肥市吴**限责任公司合同书》等无异议。对2014年7月24日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邵*的执法证号,不确定邵*是否具有执法资格,也没有提供邵*、鲍**、单**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对《通报》及庐**保局《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第二项有异议,认为油墨属于可食用油墨,不存在危险物与一般物混放的情况;对庐**保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行政处罚文书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调查经过及处理意见有异议,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与调查笔录时间相冲突,属事后补办,不予认可;对办案人意见及处理依据第二项罚款14万元,认为罚款过高;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在瑕疵,存根没有单位公章。对证据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不予认可,认为油桶不是危险废物,油墨可食用,适用该依据不恰当。

庐**保局对合**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测试报告是生产厂家为出售产品而出具的报告,只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不能证明合**公司使用的油墨是可食用油墨,出具测试报告的单位不具备国家相关环保测试资质,且该测试报告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合**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测试报告的单位具备国家相关环保测试资质,且该测试报告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合**公司认为庐**保局的调查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形成时间冲突,对其真实性存疑,且对执法人员身份有异议,庭审查明:调查和现场勘验系同步进行,笔录记载为相同时间段并无不当;邵*等三人身份确系执法人员。合**公司认为油桶、油墨不属于废物,庐**保局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对庐**保局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合肥**管理中心会同庐**保局对庐阳区内企业危废物品贮存处置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督察。在对合**公司进行检查时,庐**保局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2010年至2013年,该企业所有危废去向不明(油墨桶、废清洗液、油纸、废劳保用品),2014年开始对少量油墨桶及废劳保用品进行收集,危废暂存库不规范;2、存在危废与一般固废混放现象。该局执法人员查明情况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NO:OOOO825),要求该公司:1、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危废与有资质单位签订处置合同,编制管理台帐、计划;2、规范危废品贮存场所,严禁危废品与一般固废生活垃圾等混放;3、设立危废贮存场所标识、危废分类收集、分区存放。2014年10月9日,合肥**管理中心印发《通报》,要求庐**保局督促被检查企业立即完成整改工作,并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立案查处。根据《通报》要求及现场监察发现的合**公司的违法事实,庐**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公司进行立案查处。该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下发了合庐环罚告字(2014)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NO:20140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合**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听证要求。2014年11月13日,庐**保局针对合**公司危废违规贮存、处置、管理案件召开集体审议会议,并制作审议记录,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2014年11月19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和《合肥市环保局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作出合庐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合**公司罚款14万元,并责令立即整改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11月21日,庐**保局向该公司留置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至今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庐**保局对合**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法,处罚是否合理。经庭审查明,合**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间,确实存在危废物品去向不明、危废暂存库不规范,危废与一般固废混放等环境违法行为,庐**保局曾责令其整改,但其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该局对其立案查处,并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合庐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公司提出油桶及废油墨不属于危险废物,即使其存在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也属于明显偏重,对处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庭审查明,油墨确实被列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属于危险废物,而根据《合肥市环保局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庐**保局的处罚并未超过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合**公司诉称处罚偏重,无事实依据。综上,庐**保局对合**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合**公司对庐**保局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伟**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合肥**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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