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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分局)作出的蚌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经**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1日,周**、申*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周**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周*香诉称:被告拘留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被告对原告无管辖权。2、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3、训诫书是伪造的,即使已经训诫了,被告也不能因同一事实对原告进行第二次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蚌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被告并无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辩称:首先,经被告调查取证,2015年4月21日,周**、申*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训诫是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被告并未违反一事不得两罚的原则;第三,被告获得训诫书程序合法;第四,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报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理此案的依据。

2、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于2015年4月21日去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

3、证人乔*、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的事实。

4、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的事实。

6、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0号、55号、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在北京中南海等地非法信访被治安处罚。

7、经开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8、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9、经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依据处罚决定书已将原告送至蚌埠拘留所执行。

二、适用法律依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乔*举报原告违法,应当出庭予以查清,对此,本院认为,证人乔*作为蚌埠湖滨社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被告处,在笔录中陈述了案件的相关情况,被告据此立案并无不当,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作过笔录,给原告做笔录的人员应当出庭予以查清,对此,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中被告办案民警已将原告拒绝签字一事予以记录,并签字确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乔*并不在中南海,证人申*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实原告违法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户籍信息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只能证明原告上访,但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训诫书已经载明被训诫人及训诫的事实和理由,并加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访是原告表达自己合理的诉求,以前违法并不能证明以后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0号、55号、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原告曾因上访被治安处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后来补作的,原告被拘留时不曾见过该告知笔录,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办案民警已将原告拒绝签字一事予以记录,并签字确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属非法拘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该处罚决定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执行,不是非法拘禁,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引用的法律已经被废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现行有效的法律,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因违法上访被行政处罚,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目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5年4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反映房屋被拆迁的事情时,被民警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后被送至信访接导站“马家楼”。原告被带回蚌埠后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依法询问、调查后,认为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蚌公(龙湖)行罚决字(2015)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依照《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受到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作出的对周**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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