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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南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南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6点多钟,在阜南县鹿城镇城南社区金鼎商务会所宿舍里,王**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王**殴打王*。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证人刘*证言;2、王*的陈述;3、王**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王*的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6、上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处罚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证明: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第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在金鼎员工宿舍休息,同宿舍居住的第三人从外面喝酒回来,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见其喝醉了,便想从宿舍出来,但第三人挡着门不让原告出来。原告便冲开第三人的阻拦,向楼下走去。第三人追向原告,因其喝酒过多,在下楼梯时摔倒致伤。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仅凭第三人的指证就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城南)行罚决字(2015)第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本人陈述、被侵害人王*陈述、证人刘*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第三人的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佐证。(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城南派出所依法受理,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后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并经层级审批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经过全面调查,我局认定王**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其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审中述称:第三人的伤情系原告殴打所致,不是自己摔伤的。被告对原告处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主体资格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起因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情系自己摔伤所致,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第三人王*均是阜南**务会所员工,住在同一宿舍。2015年2月20日下午6时许,因原告的生活垃圾未及时扔掉及原告是否吸毒,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遂以原告吸毒报警。原告欲离开宿舍,第三人不让,双方因此厮打,厮打过程中王*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调查询问后认定王**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殴打王*。于2015年3月16日对王**进行处罚告知,经过层级审批后,当日作出南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第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情系其下楼梯时摔伤,被告作出的南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南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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