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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75号、(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高**因纠纷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受理后,经过调查,认定2015年3月18日14时许,高**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非访并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沱**出所公(沱河)行罚决字(2015)0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行政拘留八日,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高**,对高**的处罚已执行。高**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的沱**出所公(沱河)行罚决字(2015)0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2015年3月18日14时许,高**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非访并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提供了证据在卷佐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高**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高**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因合理诉求不能得到宿州市当地政府的处理,才去北京信访要求解决问题,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宿州市接访人员并不在案发现场,不能证明高**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二、公安机关处罚程序违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公安机关虽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但并未说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更为适宜管辖的原因,不能证明埇**分局有管辖权。(二)一次行为两次处罚违法。高**在北京上访,已经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埇**分局不应再次对其作出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的沱**出所公(沱河)行罚决字(2015)0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答辩称:一、被诉处罚行为事实清楚。2015年3月18日,高**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意到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高**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处罚程序合法。2015年3月1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高**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于高**居住地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辖区,由该局管辖更为适宜,对高**作出处罚符合该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高**2015年3月18日赴京上访,在上访期间滞留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提供了证据在卷佐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高**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高**对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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