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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靖**、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蒋**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9月23日17时3分,第三人蒋**通过110指令1588833,报称其在安徽省灵璧县大路乡大路村大路庄八组因纠纷被其婆婆殴打,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于当日受案办理,即派民警到场处置,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在场证人张*、李*做了询问笔录。被告经调查后,认定案件事实为: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在安徽省灵璧县大路乡大路村大路庄八组赵**家中,因家庭纠纷赵**殴打其儿媳蒋**。2014年10月1日13时28分,被告将拟对原告赵**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其告知。2014年10月1日被告作出灵公行罚决字(2014)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于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向原告宣告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对其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灵璧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灵璧县公安局根据案发后对赵**的询问笔录、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大路卫生院证明,认定事发当日赵**与第三人发生争吵,赵**殴打第三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赵**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灵璧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审批、决定及送达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赵**在起诉时和庭审质辩中,否认自己殴打他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要求撤销灵璧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4)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赵**没有殴打蒋**,同时证明蒋**所作的陈述虚假。灵璧县公安局违背证人李*、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询问笔录。综上,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灵璧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赵**在其家中因纠纷殴打蒋**事实清楚,有赵**的陈述和辩解、蒋**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伤情照片、卫生院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灵璧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经部门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赵**殴打蒋**事实清楚,有赵**的陈述和辩解、蒋**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伤情照片、卫生院证明等证据证实。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赵**上诉认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监控录像及李*、张*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赵**殴打事实的成立。灵璧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权利、审批、决定及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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