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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颍公(耿)行罚决字(2015)7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吴**作出颍公(耿)行罚决字(2015)7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31日10时许,颍上县耿棚镇大腾村游北队陶*之在自家宅基地盖房下地基地梁时,本队吴**以陶*之建的房子离其田地太近为由上前阻止,吴**用铁锹和抓钩将陶*之下的地梁西边一段损毁,致使停工,后经颍上县**证中心认证损失价格为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吴**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事实方面证据:大**委会的情况说明、徐**询问笔录、徐**询问笔录、徐**询问笔录,证明吴**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吴**和陶*之的身份;前科查询,证明吴**的前科情况;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状况;颍上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损毁财物的损失价值。程序方面证据: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传唤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执行回执、拘留所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颍上县公安局经过了受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对吴**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初,原告发现邻村人陶*之将三层楼建在了自己的小麦地,该楼房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也毁坏了长势良好的小麦,为了不让陶*之继续施工,原告将违章建房的部分工具卸掉并放回违建的房屋里,后被告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将原告行政拘留七天,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颍上县公安局耿棚派出所以传唤为由将原告直接送往拘留所拘留,根本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照片4张,证明原告与陶*之土地纠纷的现状及村委会对其两家划线看不见。

被告辩称

被告颍上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事实方面证据及程序方面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颍上县耿棚镇大腾村游北队陶*之在盖房下地基地梁*,原告吴**以陶*之建的房子离其田地太近为由上前阻止,吴**用铁锹和抓钩将陶*之下的地梁西边一段损毁,致使停工,后经颍上县**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660元。被告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吴**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一千元罚款。本案中,原告吴**称仅将违章建房的部分工具卸掉并放回违建的房屋里,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吴**用铁锹和抓钩将陶胜之下的地梁西边一段损毁,致使停工,经颍上县**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66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吴**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因此被告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吴**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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