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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武晓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一审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丁*)行罚决字(2014)第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孟*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50分许,张**之子张*到萧县**幼儿园送邻居的小孩刘*上学,在该园中班教室内该班学生孙*与张*打闹,孟*摸了两下张*的头并批评张*几句,张*回家告诉其父亲张**说孟*打他,张**到学校与孟*理论,因言语不和两人在教室门口的走廊内发生打架,学生家长孔*将他们制止,校长蒋*将张**父子撵出学校,张**父子即将走出校门时,孟*追上去跺张**一脚但没有跺住,自己闪倒在地,后两人再次发生撕打,在地上扭打、翻滚,致双方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以上事实有孟*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萧县公安局在接到孟*的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对孟*作出萧*(丁*)行罚决字(2014)第44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孟*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孟*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宿公复决字(2014)第04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萧县公安局萧*(丁*)行罚决字(2014)第44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与张**在幼儿园教室门口,因张*是否被打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张**父子被撵出校门时,孟*追上去跺张**一脚,虽没有跺住,但引起两人再次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孟*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萧县公安局给予孟*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萧县公安局对孟*的报案,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萧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孟*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孟*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萧县公安局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萧*(丁*)行罚决字(2014)第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其没有跺张**,也没有与张**撕打,是张**父子对其进行殴打;(二)萧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其作为教师负有管理保护幼儿园及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义务,在涉案行为中并无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三)一审法院对其宣读的判决书和其收到的判决书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萧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孟*殴打张**,不仅有孟*及张**的询问笔录,还有证人许*、蒋*、孔*、晁*、岳*、吴*、赵*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萧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孟*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在萧县丁里镇浮水幼儿园教室门口,孟*与张**因张*是否被打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在张**父子被撵出校门时,孟*追上去跺张**一脚,虽没有跺住,但引起两人再次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萧县公安局对孟*的报案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萧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孟*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孟*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宣读的判决书和其收到的判决书不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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