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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武晓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王**,一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宿开公(北杨寨)行罚决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王**在宿州**开发区北杨**管区池湖村路南张家组煤矸石场内旋耕土地,张**发现后,用梯子进入煤矸石场,阻止王**旋耕土地。王**把梯子拿走,后返回继续旋耕土地,张**站在旋耕机前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王**殴打张**的面部,致使张**的面部受伤,2014年11月14日,宿州市**鉴定中心作出(宿)公(司)鉴(法医)字(2014)18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4年11月21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以王**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宿开公(北杨寨)行罚决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王**起诉来院,请求撤销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161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开发区公安分局负有宿州**开发区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王**殴打张**的面部,开发区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宿开公(北杨寨)行罚决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认为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请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宿开公(北杨寨)行罚决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其没有殴打张**的行为。其仅在张**阻止其作业、抓其头发撕其衣服时本能的制止张**的行为,并未殴打张**。二、一审法院采信开发区公安分局和张**提供的证据错误。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表明有殴打张**的行为,张**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虚假,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开发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王海*对张**的殴打行为事实清楚,不但有证人证言还有王海*、张**的陈述,证据充分;(二)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陈述称: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开发区公安分局负有宿州**开发区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开发区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王**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仅有王**、张**的陈述,还有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相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殴打张**面部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王**认为其没有殴打张**、张**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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