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泗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闫瑞龙,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出入境)行决字(2014)06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底,通过四川人胡**(又称胡*)、胡**,先后非法雇佣17名缅甸籍外国人在本单位务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罚款8.5万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灵璧县公安局夏楼派出所在进行外来人口检查时,发现17名疑似缅甸籍劳工在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务工,当天即立案调查,发现从2013年5月份开始,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通过四川人胡**(胡*)、胡**先后雇佣了17名缅甸籍人在该公司务工。灵璧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灵公(出)行罚决(2013)第1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先后非法聘用17名缅甸籍外国人在本单位务工为由,决定给予原告罚款9万元的处罚。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不服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灵璧县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灵府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为由,撤销了第1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6月16日,灵璧县公安局再次作出灵公(出入境)行决字(2014)06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相同的理由,决定给予罚款8.5万元的处罚。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宿公复决字(2014)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灵璧县公安局灵公(出入境)行决字(2014)第0616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17名缅甸籍外国人、胡**、胡**和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交待的材料和其它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非法雇佣17名缅甸籍外国人在本单位务工。灵璧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诉称,灵璧县公安局认定非法雇佣外国人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负担。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非法雇佣外国人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人李**、张*能证明胡**来十几个四川人,其他证言及记账凭证也不能证明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明知道有外国人在公司工作,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灵璧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灵璧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非法雇佣外工。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灵璧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依法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举行听证,经审批、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非法雇佣外籍工人事实清楚,灵璧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违法行为,给予罚款8.5万元的处罚适当。灵璧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依法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举行听证,经审核、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灵璧县龙**料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璧**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