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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志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志,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代理人司红星、潘奋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彭**先后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2013)第201307270830号、(2013)第201307281051、(2013)第201307291305号《训诫书》予以训诫。同年8月5日,彭**被安徽省宣城市相关人员从北京接回。当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直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W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彭**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治安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彭**先后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彭**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直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W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要求撤销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W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通过中南海并不是去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2、其没有被训诫。3、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听取彭**的陈述和申辩,没有送达,程序违法。4、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W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29日,彭**先后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三次对其进行了训诫。上述事实有彭**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一审中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询问笔录三份、《接访经过》二份、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三份,证明彭**的违法事实;2、《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3、彭**的身份证,证明彭**的自然人身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彭**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彭**的身份证、直*(治)行罚决字(2013)第W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与彭**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彭**在北京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并且北京方面没有将彭**移交给宣城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彭文志提交证据有1、2013年李**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发表的讲话及照片下载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没有到中南海去,即使去中南海也是响应总理的号召。2、宣**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济**出所未更名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出所。3、皖公复决字(2015)7号《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超越权限。4、更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济**出所是宣城市公安局管理,不是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管理。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彭文志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二审中彭文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根据彭**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相关证据,认定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在听取了彭**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直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W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故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直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W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彭**上诉称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直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W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文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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