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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5)旌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昌宁县司法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2015)昌撤缓建字第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普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云南省昌宁县司法局认为:1、罪犯普某某在法院生效判决生效后,未按时到昌宁县司法局报到,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昌宁县司法局给予其警告处分;2、普某某在返回昌宁县途中经过昆明市时,于2015年9月4日2时10分左右,翻墙爬入昆明市滇**蜀南酒家员工宿舍内,趁受害人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上床裤内钱包及包内94元现金,后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抓获,并受到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普某某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普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社区矫正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

罪犯普某某在返回昌宁县途中经过昆明市时,于2015年9月4日2时10分左右,采用翻墙方式,爬入昆明市滇**蜀南酒家员工宿舍内,趁受害人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上床裤内钱包及包内94元现金,后被害人发现,普某某归还所盗财务。当日,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昆公(滇*)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普某某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

2015年9月24日,罪犯普某某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昌宁县司法局翁堵司法所报道,10月8日,昌宁县司法局对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事实,给予警告处分。

2015年10月8日,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昌检建收(2015)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昌宁县司法局做好对普某某予以收监的呈报工作。

2015年10月23日,昌宁县司法局向本院递交(2015)昌撤缓建字第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普某某的缓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的昆公(滇*)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函,证实普某某在缓刑考察期间,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被依法处罚的事实。

2、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谈话笔录、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证实普某某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按时到昌宁县司法局报到的事实。

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5)旌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普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社区矫正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

4、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昌检建收(2015)04号检察建议书,证实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昌宁县司法局做好对普某某予以收监的呈报工作。

5、昌宁县司法局翁堵司法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普某某的考察意见》,证实普某某未认罪悔罪,未能履行好其所做的社区矫正保证,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

6、昌宁县司法局(2015)昌撤缓建字第3号《撤销缓刑建议书》,证实昌宁县司法局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普某某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普某某在应当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违反法律规定;在应当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悔罪表现,故意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已经丧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昌宁县司法局关于撤销普某某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旌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普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普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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