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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闽侯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胡**开办于闽侯县甘蔗街道新城丽景B区10#楼109店面的闽侯县甘蔗味美小吃店未办理环评手续投入营业的行为,违反了《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侯环保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或使用(停止经营),2、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闽侯**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胡**开办于闽侯县甘蔗街道新城丽景B区10#楼109店面的闽侯县甘蔗味美小吃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于2014年10月投入营业,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遂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开办于闽侯县甘蔗街道新城丽景B区10#楼109店面的闽侯县甘蔗味美小吃店于2014年10月投入营业,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违反了《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拟依据《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停止生产或使用(停止经营),2、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同月24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侯*保告字(2014)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作出侯*保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停止生产或使用(停止经营),2、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同日,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送达侯*罚催字(2015)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闽侯**护局经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开办于闽侯县甘蔗街道新城丽景B区10#楼109店面的闽侯县甘蔗味美小吃店于2014年7月投入营业,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违反了《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停止生产或使用(停止经营),2、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其行政主体合法,处罚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作出的第一项处罚:停止生产或使用(停止经营),属于责令被执行人停产停业的处罚,依法应告知被执行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没有告知被执行人该权利,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申请的第一项行政处罚,依法不应准予执行。对于申请人作出的第二项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事实清楚,处罚结论符合权限,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人闽侯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侯环保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申请人闽侯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侯环保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胡**必须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

行政机关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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