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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闽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闽侯县公安局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侯*(竹*)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铭诉称,原告与被处罚人方**砍坏麻竹品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侯*(竹*)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是内容还是在形式方面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决定。首先是被告对被处罚人方**处罚显然偏轻,而且所鉴定的麻竹品损失价格很低。特别是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将所委托的鉴定书送达给原告,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还有形式方面,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竟然是复印件,这样明显是违法的。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本案经办人(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民警)董*讨个说法。但董*无视法律,态度粗暴,不理原告的正当诉求。接着,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上午去闽侯县人民政府大厅要求复议,该大厅领导说信访局就是人民政府复议科,于是他就叫保安通知信访局人接待原告,反映本案情况,该局有关人员说我们会帮你解决问题的。原告等了一个月后,见没有结果,又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上访,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原告又于2014年7月21日去信访,当天由县政法委陈**书记接待,并作了有关记录,可是问题还是解决不了。原告接着又于2014年8月15日上访,当天由林**副县长接待,并作了有关笔录。可是,问题还是没解决。原告又于2014年9月1日上访,当天由分管土地的副县长接待,并作了有关笔录。但是,至今本案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现在,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诉讼解决上述问题。

2、被告经办人董*在承办本案过程中,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故意放纵从轻处理方**,草率了事,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补偿,让法律无法实现公正公平。具体详述如下:

(1)在本村关岩五理斜麻*山约13亩,是原告于1985年从村承包的,至今原告已生产管理达28年之久。于2013年6月25日由廖**买竹人,每担出价为26元,双方签订协议。由廖**自雇工人进山砍竹,后工人肩载下山,放在本山脚斜仁头荒田中央内。2013年6月30日上午8点多被方**用砍竹刀破坏45株麻*(附照片)约28担重,约计损失728元多(被砍的麻*还在山上烂掉)。方**砍坏原告麻*的时间和过程都有廖**雇用工人舒**、龚**亲眼目睹。但是,本案经办人董*竟然官僚办案,主观认定滑过,将方**故意行为变成了过失滑过。这样就把整个性质变了。所以,董*办案不公正不公平。

(2)董*在承办这个案件中许可方**侄儿邓**(闽**政协委员)非法干扰本案工作,使得本案结果出现不公平。又因邓**是董*非常关系人,所以,董*在承办此案中就徇私枉法,为方**开脱从轻。

(3)由于方**丈夫曾金斗于1996年5月7日中午13点左右殴打原告,被竹岐乡司法调解,被赔偿500元而怀恨在心,于是当原告这次(2013年6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卖麻竹给别人需要过境而进行报复。关于此事情,董*竟然以行政命令管理手段,不依法当场及时制止方**是偏袒姑息,而且故意拖延一年多才作出行政行为处罚书。这也证明了董*法制理念十分薄弱。因此,董*身为执法人员,却无法实现法律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董*办案,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而是徇私枉法,使得本案办案不能公平公正结果。而被告没有及时纠正下属董*错误理念和做法,并且还错误地作出上述不公正的侯*(竹*)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让被处罚人方赛英去重就轻处罚,令公平公正的法律抹黑。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闽侯县公安局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侯*(竹*)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对被处罚人方赛英进行从严从重处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县公安局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侯*(竹*)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行政行为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虽有通过信访反映情况,但不能视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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