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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郑**作出融公(龙山)行罚决字(2015)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郑**于2015年3月3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西城分局对郑**训诫后由福清市驻京工作人员带回福清依法处理。根据{闽公综(2008)273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非上访地点。经审查,郑**如实供述其于2015年3月3日7时许携带信访材料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程序证据:A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案件;A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报案人;A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收报案人的证据材料;A4、证据保全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随身携带的一张他人身份证呈报证据保全;A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义务;A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依程序报经局领导审批;A7、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随身携带的一张他人身份证进行证据保全;A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收拘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将原告送福清市拘留所拘留。

(二)事实证据:A9、郑**的陈述与辩解,证明原告在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的事实;A10、郭**、吴**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过;A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A12、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13、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过程;A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京*(朝)决字(2011)第1107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前科情况;A15、训诫书、劝导教育告知书,证明原告明知在国家重点机关不能上访依然上访并被训诫的事实;A16、龙**办事处公函,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法律依据:A1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说明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A1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说明被告有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因儿子于2010年5月28日被人打死的事情至今未得到处理,原告只能到北京上访,请求国家领导为原告讨回公道。2015年3月3日,原告进京是正常上访,但被告却以非正常上访为由,作出融公(龙山)行罚决字(2015)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其只是经过北京市中南海,在中南海车站下车,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即便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无管辖权。被告无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进京是正常上访,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处罚,也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融公(龙山)行罚决字(2015)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B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B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不当;B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且本案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事实。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诉融公(龙山)行罚决字(2015)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原告认为,证据A3、A12、A14无异议。证据A1龙**办事处无权将原告带去龙**出所拘留。证据A2原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证据A4原告没有使用捡到的身份证。证据A5原告只是经过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证据A6原告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且被告无权处罚。证据A7是由被告作出的。证据A8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作出的,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盖章;证据A8中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收拘回执,龙**出所无权进行拘留。证据A9被告逼迫原告签字。证据A10郭**知道原告儿子被人打死,但没有帮原告处理;吴超凡捏造事实。证据A11被告强迫原告签字。证据A13龙**办事处工作人员跟原告说让原告去街道办事处讲话,但晚饭后直接将原告带去龙**出所。证据A15原告没有违法,原告若有违法,北京市公安局就会处罚原告了。证据A16记载内容虚假,龙**办事处工作人员没有给原告打电话,也没有劝原告。A17、A18被告无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B1、B3无异议。证据B2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恰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证据A3、A12、A1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B1、B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A2、A4-A11、A13、A15、A16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关于证据A8被告无管辖权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证据A9、A11其是被逼签字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A1、A2、A4、A5、A6、A7、A10、A13、A15、A16的异议,不具有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不影响该证据资格的采信。证据B2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被告对其证明对象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资格的采信。A17、A1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郑**作出《训诫书》。

2015年3月4日,福清市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致函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要求对郑**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当日,被告予以立案并传唤郑**进行询问,还对郭**、吴**进行询问。当日23时37分,被告向郑**发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郑**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2015年3月5日,被告经审批后作出融*(龙山)行罚决字(2015)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郑**于2015年3月3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西城分局对郑**训诫后由福清市驻京工作人员带回福清依法处理。根据{闽公综(2008)273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非上访地点。经审查,郑**如实供述其于2015年3月3日7时许携带信访材料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2时,被告两名民警在该决定书上注明“已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拒绝签字”。

2015年3月5日至3月15日,郑**被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查明

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1年9月10日对郑**作出京公(朝)决字(2011)第1107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1年9月9日16时许,郑**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VILLAGE广场西南角周**店旁边以手举上访材料的方式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郑**居住地在福清市,因此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原告主张被告无地域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和郑**、郭**、吴**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融*(龙山)行罚决字(2015)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被训诫等事实。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责罚相当。原告主张其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纵观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融公(龙山)行罚决字(2015)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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