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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管理局与林**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闽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以被执行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生产玻璃钢化粪池经营活动为由,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侯工商甘处字(2014)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取缔其无照经营行为;2、处以14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闽侯**管理局作出的侯工商甘处字(2014)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应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该催告书于2015年2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闽侯**管理局作出的侯工商甘处字(2014)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闽侯**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侯工商甘处字(2014)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林**必须履行缴纳侯工商甘处字(2014)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140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14000元)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林**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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