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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闽清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声、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到闽**二医院索要原告就医的原始病历,但闽**二医院均不提供。原告在索要过程中并无过激行为也没有影响院方的工作秩序,被告以原告扰乱医院的办公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控诉无果。2015年1月5日,原告到坂**出所反映情况时因情绪失控将坂**出所石桌砸坏一小角,按法律规定,被告要在30日之内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被告却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梅*(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2天,该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闽清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刘**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月13日,为泄愤持石块将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值班台的大理石桌面砸坏,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笔录及报案人和证人的笔录材料等证实;2.原告请求赔偿精神名誉费8万元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意见,恳请法院依法作出维持我局作出的梅*(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闽清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的询问笔录2份、张**的报案笔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2月13日持石块砸坏坂东派出所值班台的事实;

2.证人许**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持石块砸坏坂东派出所值班台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持石块砸坏坂东派出所值班台的事实;

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份,以此证明坂**出所值班台被原告砸坏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2份、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作案工具是石块的事实;

6.关于被损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此证明坂**出所值班台损坏价格;

7.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视频资料DVD光盘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作案过程;

8.到案经过,以此证明坂**出所将原告移送闽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

9.受案登记表2份;以此证明坂**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案件的时间;

10.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以此证明坂**出所于2015年2月7日向闽清县公安局提出延期办案申请;

11.呈请传唤报告、传唤证、家属通知书各2份,以此证明被告传唤程序;

12.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告知原告价格鉴定结论;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有告知原告拟处罚结论;

1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以此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程序;

15.梅*(坂*)行罚决字(201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因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2日扰乱闽**二医院办公秩序,被处行征拘留五日的处罚;

16.梅*(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因原告于2015年1月5日、2月13日将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值班台的桌面砸坏,被告依法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17.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拘留回执、停止执行建议书,以此证明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案发地是坂**出所,为何治安大队要安排他在梅**出所制作笔录;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估价时间拖太长了;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作出处罚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他在闽**二医院没有捣乱,没有破坏办公秩序;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他已经到拘留所了,只是没有办理手续;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只能罚款不能拘留。

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刘**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张**的报案笔录有异议,认为报案人张**系被告下属单位的协警,其作出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且该笔录制作在报案前,制作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是被告下属单位的协警,其作出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且该笔录制作在报案前,制作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互相矛盾,无法证明扣押的石块是否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视频资料DVD光盘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张**的笔录有制作时间上有矛盾,存在未报案就制作笔录的嫌疑;对证据10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办案超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1月5日受理的案件,应当在2月5日止结案,2月7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在申请延长时已经超过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据11-16无异议,对证据17中的行政处罚拘留回执有异议,认为没有办案人员签名。

针对原告及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代理人认为:1.虽然张**是派出所协警,但其笔录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2.关于报案笔录制作的时间问题,按公安办案程序应先有报案,后才能进入系统进行立案,故该笔录合法;3.关于原告认为案发地在坂东派出所为何在梅**出所制作笔录的问题,闽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全县治安,在梅**出所制作笔录,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原告提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的问题,被告是针对原告2015年1月5日和2月13日两次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是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5.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没有在法定期限申请延期的问题,虽然办案民警没有及时呈请延长,但不影响案件的调查。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梅行初字、(2014)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因被告不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原告向闽**法院起诉后,两级法院均判决被告应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给原告;

2.(2014)榕民终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的报道,以此证明闽**二医院承认伪造病历与出院小结,新闻曝光证实闽**二医院医生方**篡改病历的事实;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份、闽**二医院病史借出登记卡、说明、闽清卫生局的答复意见书、公安局开具伤情委托书,以此证明确定闽**二医院方**伪造医学文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

4.出院小结3份、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黄**、余*、方**的笔录,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为了开脱刘**的刑事责任,委托闽清县卫生局只交给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指使闽**二医院医生方**篡改病历与出院小结;

5.刘**、刘**、刘**、刘**、刘**、刘**等人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坂**出所于2012年4月23日晚7时许组织协调原告黄**竹母被砍的案件,由于民警林英豪以纠纷案件不做刘**等人询问笔录,致使刘**至今未抓捕归案;

6.闽清县公安局清单内容、2014年8月6日闽清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刘**笔录,2014年6月6日勘察笔录,以此证明刘**故意把大威力礼炮抛进原告竹园意图杀害原告;

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票、方**等人的询问笔录、闽**二医院案情简报,(2014)梅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坂**出所所长汪**受刘**以及上级领导的委托,指使民警俞江淮、刘*到闽**二医院门诊四楼保卫科逼迫高学钗、邱**伪造证据,将原告拘留5日;由于被告不对做伪造的人处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砸坏大理石办公桌一小角,于2月10日已评估312元,即时要求赔偿损失,可坂**出所不要,损失312元就对原告作出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不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诉求无关,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刘**持石块砸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大理石值班台,致值班台台面损坏;同日,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受理该案;2015年2月7日,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向闽清县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闽清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10日作出同意延长的批示。原告2015年2月13日8时许,原告刘**再次持石块砸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大理石值班台,致值班台台面损坏,同日,闽清县公安局治案大队受理该案。2015年2月13日,闽清县公安局作出梅*(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于2015年1月5日、2月13日为泄愤持石块将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值班台大理石桌面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两次持石块砸坏坂东派出所的值班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闽清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刘**持石块砸值班台的行政案件后,于2015年2月7日向闽清县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相关规定,存在办案不细致的情节。综合分析全案,被告虽然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对本案原告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闽清县公安局作出的梅*(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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