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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案件描述

申请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国土资行罚字(2014)3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部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认定,被执行人聚友公司于2014年2月起,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漳港**竹下尾5639.7平方米土地建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被执行人聚友建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3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你单位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639.70平方米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5639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行罚字(2014)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行罚字(2014)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聚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经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国土资行罚(2014)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缴纳罚款人民币56397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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