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乐市**管理局与福建**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4)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认定,被执行人开生木业公司存在如下安全隐患:1、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①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有关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和未制定责任制考核办法;②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③未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予以及时整改消除,没有相关记录;④未制定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公司、车间和班组级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没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档案;3、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木工作机械设备、场所未设置安全生产当心机械伤害安全警示标志;堆放大量木材、现场存在加工后木屑等可燃物、易燃物的生产作业场没有设置禁止烟火的安全警示标志;4、对有关安全设备、设施没有定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测有记录;5、公司安全员开展安全检查无检查记录;6、没有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工作,没有相关事故隐患排查记录。被执行人开生木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28条、第29条第2款、《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6条第1款、第23条、第24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1款第4项、第6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9条规定第1款第1项、第2项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6条第1款第1项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责令开生木业公司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三个月内落实整改完毕),并处以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限公司法定期内既不起诉也未履行整改义务及缴纳罚款,申请人催告被执行**限公司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安监罚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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