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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市**管理局与长乐市营前江边制冰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4)第37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9日认定,被执行人营前制冰厂存在如下安全隐患: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消除以下事故隐患的职责:配电室、控制室未独立设置;未配备洗眼器、应急救援药物;已安装紧急泄氨装置,但未设置专门的氨水收集水池,也没有连接到有关水池,安全阀未设泄压管;氨制冷系统的安全总泄压管出口未高于周围50米内最高建筑物的屋脊5米;液氨四周的围堰的孔洞已堵塞,但未设置事故状态下的氨水惧水池,事故状态的氨水仍然直排入下水道至闽江;未在厂区内显著位置设风向标;冷库及制冷系统未请具备冷库工程设计资质单位设计;2、氨机房未按照规定安装氨气泄漏报警装置、未设置事故排风机;3、与氨机房在同一建筑内员工宿舍所住员工未搬走。被执行人营前江边制冰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1款第4项、第34条第1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责令营前江边制冰厂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三个月内落实整改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营前江边制冰厂法定期内既不起诉也未履行整改义务,申请人催告被执行人营前江边制冰厂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乐市营前江边制冰厂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安监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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