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乐市**管理局与长乐**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执行人长乐南华**公司存在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实:1、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具体情况如下:a:氨储罐四周设置的围堰的孔洞没有堵塞,未设置专门收集事故状态下的收集氨水的水池即排液设施。b、氨制冷系统的安全总泄压管出口未高于周围50米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c、冷库及制冷统未请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d、氨机房储氨罐没有设置紧急泄氨器。2、公司存氨机房与员工宿舍的间距只有8米,与氨机房距离最远处也只有19米,不符合25米以上的安全间距的规定。被执行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第34条第1款规定,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1款、第88条第1款第5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2条规定,作出了(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长乐南华**公司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责令被执行人限期3个月内落实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整改完毕)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长乐**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乐南华**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安监管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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