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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被申请人黄**、被申请人黄**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于2014年7月30日,以被执行人黄**、黄**于1996年9月生育第一孩(女),于2012年1月生育第二孩(女),于2013年9月生育第三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2448元;限定被征收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黄**、黄**,被执行人黄**、黄**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黄**、黄**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依行政职权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执行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836元,由被执行人黄**、黄**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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