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乐市**管理局与长乐市文岭阜山红新冷冻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5)第4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认定,被执行人红新冷冻厂存在如下安全隐患:1、氨机房与北侧厂外民居安全距离仍然是为15米,而安全间距为25米以上;2、氨机房与厂内加工间相邻,而安全间距为10米以上;3、氨机房储氨罐未装设紧急汇氨器,未设置收集事故紧急情况下的氨水收集池,未整改;4、冷库及制冷系统未经具备冷库工程设计资质单位设计到位设计;5、氨制冷机房有设置的设置消火栓,但不符合规定,无水枪等;6、氨机房内配电柜门为木门;7、氨制冷系统的安全总泄压管出口未高于周围50米内最高建筑物(冷库除外)的屋脊5米,未整改。被执行人红新冷冻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1款第4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责令红新冷冻厂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三个月内落实整改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红新冷冻厂法定期内既不起诉也未履行整改义务,申请人催告被执行人红新冷冻厂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乐市文岭阜山红新冷冻厂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安监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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