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乐市**管理局与长乐市**品加工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认定,被执行人东星水产品加工厂存在如下安全隐患: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消除以下事故隐患的职责:氨机房与南侧加工间实际为相邻,安全距离应为10米,安全间距不足;冷库及制冷系统未经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关键所在设计单位设计;配电柜无安全防护盖;氨制冷机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氨储罐四周设置的围堰有孔洞,未设置专门收集事故状态下的收集氨水的水池即排液设施;未在厂区内显著位置设风向标;作业现场未配置合格期内酸性饮料、食用醋等急救药品;氨制冷系统的安全总泄压管出口未高于周围50米内最高建筑物的屋脊5米;2、东星水产品加工厂制冷工姜**操作资格证书未定期参加复审培训,存在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被执行人东星水产品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1款第4项、第23条第1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责令东星水产品加工厂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三个月内落实整改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东星水产品加工厂法定期内既不起诉也未履行整改义务,申请人催告被执行人东星水产品加工厂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乐市文岭东星水产品加工厂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安监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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