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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护局与福清友**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福清**护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要求强制执行责令福清友**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福清**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以被执行人福清友**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投入生产,且未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违反了《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依据《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福清友**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福清友**限公司。被执行人福清友**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福清友**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30000元罚款,未主动履行立即停止生产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福清友**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融环保法(2014)11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立即停止生产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清友**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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