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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黄**律师、被告闽清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炎声、俞江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铿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月12日,原告前往闽**二医院住院部向主治医生方敏峰索要病历。2014年11月12日,被告闽清县公安局作出梅*(坂*)行罚决字(201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同日向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于当日被关在闽清县拘留所。2014年11月13日晚8时许,原告心脏病发作,由闽清县拘留所送至闽清县医院抢救。被告出于打击报复原告之目的,恶意串通闽**二医院(以下简称六都医院),捏造事实,非法拘留正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与尊严。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梅*(坂*)行罚决字(201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出10月21日、11月12日共二次六都医院录像考贝;2.被告赔偿原告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损失740.73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拘留诱发心脏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2976元;5.被告赔偿原告转院包车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闽清县公安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2013年2月14日刘**因患病到六都医院住院治疗,因医院方提供的病历档案《出院小结》出现有两份不同的诊断意见,刘**认为院方是伪造病历材料,在2014年9月间开始多次到医院找主治医生方**索要病历和出院小结未果。2014年10月21日、11月12日,原告刘**到闽清县六都医院住院部方**医生的办公室,采用吵闹方法对方**的人身进行攻击,造成医院的诊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以上事实有我局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予以证明。2.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不存在赔偿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法作出,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故原告在执行拘留中因其自称身体有病原因到县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只能由其自行负担,其他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终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扰乱单位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闽清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六都医院的案情简报,以此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原告刘**多次到六都医院找方**医生,要求修改病历,殴打、谩骂、侮辱方**医生;

2.证人姚**的报案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刘**多次到其工作的六都医院找方**医生,要求修改病历,方医生不同意修改,刘**就三番五次到医院闹事,前后有十多次,方医生被刘**打伤两次;病人家属对医院的意见很大,医院工作人员和病人家属写了联名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刘**;

3.原告刘**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以此证明刘**认为方**医生伪造病历,从2013年起多次到六都医院找方**医生,有吵闹过10次以上,还用手打方**医生3次,用雨伞敲打医生办公桌、推倒医生办公室椅子,刘**到六都医院闹事时,有很多人围观,并劝说刘**不能打医生,说会影响病人看病;

4.证人方**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刘**从2013年起多次到六都医院找他,要求修改病历,刘**在医院时有殴打他,不让他上下班,驱赶病人等,妨碍医生正常工作;

5.证人黄**、刘**、郑**、俞*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刘**因方**不同意修改病历,多次到六都医院闹事,殴打医生、和病人及家属吵闹,2014年10月21日,刘**又到六都医院闹事,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病人正常看病和休息;

6.联署签名材料、刘**写的控告书以此证明,以此证明因刘**多次到六都医院闹事,恐吓医务人员,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工作秩序,医院工作人员及病人、病人家属联名写了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7.证人高学钗、邱**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7、8时许,刘**又到六都医院找方**医生,并在方医生的办公室闹事,用雨伞敲打医生办公桌,推倒医生办公室椅子;

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因原告刘**到六都医院闹事,被告认为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天的治安处罚,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批,制作、送达相关文书;

9.闽清县拘留所的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此证明原告刘**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收押入所,次日17时许因心脏痛送到闽**医院治疗,并停止拘留刘**;

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六都医院的单位性质及合法性;

11.《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以此证明对原告刘**进行行政处罚是有法可依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六都医院的案件简报系六都医院单方出具的文书,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违法行为,实际上原告多次到六都医院都是理性地找方**医生要原始《出院小结》;姚**的报案笔录无法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六都医院找方**医生的行为致使六都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能进行的事实,姚**作为六都医院的工作人员,所作笔录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刘**的询问笔录所说的打方**手臂三次只是普通程度的打,没有任何鉴定报告显示造成方**医生损伤,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有影响六都医院正常的诊疗工作,根据原告的陈述,2014年11月12日当天,原告只是用雨伞敲打办公桌,且很快就被劝走,并未影响到六都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方**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2014年10月17日方**医生见到原告时即报警,原告没有影响六都医院的诊疗行为,方**系六都医院的员工,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方**2014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16时50分至2014年11月12日16时20分,笔录上面的时间被修改过,制作人是俞江淮,2014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16时48分至2014年11月12日16时9分,俞江淮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同时对原告及方**做笔录,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黄**询问笔录能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是否有在六都医院闹事,黄**不清楚;刘**、郑**、俞*询问笔录能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很快被从方**医生的办公室劝走,没有影响到六都医院的诊疗工作;高**、邱**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才到六都医院的,而高**、邱**的陈述是早上七点五十分,此时原告在坂东法庭开庭,根本不可能出现在六都医院,系伪证。联署签名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签名人员的身份信息;刘**书写的控告书能证明原告多次到六都医院找方**医生的原因。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有为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义务;

2.(2014)榕民终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东南快报节选,证明原告病历被篡改的事实;

3.闽清县卫生局的两份回复,证明原告前后两次到卫生局反映病例被篡改的事实,并要求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4.闽清县医院出院小结、尤**医院出院记录单各1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致使原告突发心脏病的事实;

5.闽清县医院费用结算表及用药清单3张,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张,包车费现金凭证2张,以此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67.48元,住院护理费1488元(12天X124元/天)、住院误工补贴费1488元(12天X124元/天),包车费600元,以上共计10484.1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闽清县公安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证据2能证明原告早就有心脏病,并不是因拘留导致发病,故原告到医院要求提供篡改病历是无理要求;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说明原告发病与行政拘留没有关系,该病是原告原有的,并不是拘留造成的;证据5医院的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院的医药费已由医保报销,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国家标准,包车费不合理。

针对原告刘**的质证意见,经查,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而证明原告刘**从2013年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其2013年2月间在六都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被方**医生篡改为由,多次到六都医院找方**医生,要求其修改病历,因方**不同意予以修改,原告刘**不听规劝又在医院内闹事,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病人正常看病和休息,予以采信;关于方**、刘**2014年11月12日询问笔录,经查,确系同一时间段同一组工作人员制作,有瑕疵,被告辩解系笔误,因该两份笔录的内容与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人高学钗、邱**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7时50分到六都医院闹事,与其余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证据8能证明被告闽清县公安局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原告刘**告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于2014年11月12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清县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刘**的治安处罚行政案件中程序合法,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是真实有效的,能证明六都医院是合法的医院,其医疗秩序应受保护;被告闽清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被告闽清县公安局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2014)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5是真实有效的;东南快报《耳朵被炸伤住院病历遭医生篡改》的文章,其内容的真实度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间,原告刘**以耳朵被炸伤为由,到六都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六都医院医生黄**与方**制作的两份病历内容有差异,原告刘**认定方**医生掩盖其原告耳朵被鞭炮炸伤的事实而涂改病历。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1月12日间,原告刘**多次到六都医院找方**医生,要求修改病历未果。在此期间,原告刘**多次在六都医院闹事,殴打方**医生手臂等部位,用雨伞敲打医生办公桌、推倒医生办公室椅子,致使方**医生无法正常上班,到院病人不能得到正常治疗和休息。为此,六都医院工作人员、病人及病人家属联名致信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原告刘**。2014年11月12日,被告闽清县公安局作出梅*(坂*)行罚决字(201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刘**在闽**二医院住院部扰乱办公秩序,致使医生无法正常上班,病人无法正常接受治疗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告闽清县公安局向刘**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家属处罚结果。同日晚上8时许,原告刘**被送到闽清县拘留所。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称心脏不适,被送到闽**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转院到尤**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刘**不服闽清县公安局作出的梅*(坂*)行罚决字(201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闽清县公安局作出的梅*(坂*)行罚决字(2014)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闽**二医院扰乱办公秩序,致使医生无法正常上班,病人无法正常接受治疗,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闽清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闽清县公安局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梅*(梅*)行罚决字(2014)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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