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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因认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石**,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崔**的申请,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寄来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我厅已收悉。您所反映乳山市政府以土地整理的名义非法占用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等问题,我们已向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违法占地等问题的通知》(厅查通字(2014)130号),责成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您反馈有关情况,相关问题请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我们将对此案进行跟踪督察”。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2、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52970349409)及查询回单;

3、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复印件;

4、EMS快递查询单二份(1000307093810、1000307095510);

5、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违法占地等问题的通知;

6、2014年10月11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崔**反映问题核查情况报告》一份;

7、2014年10月17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人崔**反映问题的有关说明》复印件;

被告提交上述1-7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举报的土地位于威海乳山市,虽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是被举报人是乳山市人民政府,因此由乳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并不合适。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被告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还提交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是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自1985年起,承包了兰**委会的荒滩建造虾池养虾。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2008年3月6日,乳山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对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回收”,2008年2月28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和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但乳山市人民政府实际上是是假借“回收”之名采取征收的行为,涉嫌违法。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但被告仅仅向原告送达了“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之后再无音信,原告至今为止也未收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的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如下: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应予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而原告的违法申请既有明确的行为人,也有违法事实,更属于被告管辖和职责处理范围内,被告应该立案调查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2、限期被告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答辩人邮寄提交《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乳山市人民政府对“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回收”等违法行为,答辩人于2014年9月15日签收。2014年9月16日,答辩人向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违法占地等问题的通知》,将案件移送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同日,答辩人作出《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案件已移送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相关问题可以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10月11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崔**反映问题核查情况报告》,将调查处理情况上报答辩人。2014年10月17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人崔**反映问题的有关说明》,将案件情况进一步向答辩人作出说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答辩人收到原告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依法将案件移送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4、5号证据无异议,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1-4、5-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7号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崔**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提交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要求后者查处如下事项:1、乳山市人民政府对“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回收”的违法行为;2、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和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的违法行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崔**的查处申请后,于次日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违法占地等问题的通知》,将案件移送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要求: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立即派员对原告所反映问题调查核实,将调查处理情况于9月23日前报送至省国土厅,并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同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寄来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我厅已收悉。您所反映乳山市政府以土地整理的名义非法占用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等问题,我们已向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违法占地等问题的通知》(厅查通字(2014)130号),责成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您反馈有关情况,相关问题请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我们将对此案进行跟踪督察”。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22日将该《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崔**。2014年10月11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认为所反映问题属于涉诉涉法信访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至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崔**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后,因被举报人是乳山市人民政府,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关于调查处理群众举报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违法占地等问题的通知》(厅查通字(2014)130号),将案件责成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崔**,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上述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上述转办案件后,在原告崔**起诉前就已经调查处理,认为所反映问题属于涉诉涉法信访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至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综上,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完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崔**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崔**关于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举报、投诉、申请查处事项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崔**关于判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限期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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