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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蓬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闫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等12人因对土地征用补偿等事项有异议,于2014年4月9日共同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予以训诫并带离场,后被蓬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送回蓬莱。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发现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后,依法予以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并对原告王**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认定“2014年4月9日7时左右,原告与孙**、王**等十二人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等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王**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部门、场所提出。中南海是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而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4月9日原告王**等12人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带离现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原告王**等12人共同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的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关于“孙**、王**等12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不是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2014)第2315号-回“登记回执”和西*2014第238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关于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都是被上诉人一手操作的,无任何依据证明我们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们确实有预谋上访,要讨回应得的搬迁安置款、补偿款等,在北京我们没有闹事,属于正常上访。故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认为此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有事项需要上访,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等人事先预谋,于2014年4月9日7时左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发现后带离并予以训诫。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是成立的,对其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上诉人等12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并未认定上诉人如何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及情节,亦未认定上诉人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情节,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情节或上述情节属于较重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蓬莱市公安局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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