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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莱阳**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被告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莱阳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并已签收。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邮件全程跟踪批量查询结果及寄件人存的特快专递联证明与原告所持有的快件上的条码相一致。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邮寄送达是指通过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该送达与行政机关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的救济权利。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了内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无论原告是当日打开还是事后打开该特快专递,均视为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即收到并知道了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和起诉期限,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应立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处罚决定书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留置在上诉人家的。被上诉人称以邮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签收,而无论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单存根联还是留在上诉人家里的特快专递单上均无上诉人的签名,一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全程跟踪批量查询结果及寄件人保存的特快专递联证明与上诉人所持有的快件上的条码一致为由,认定上诉人已签收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15日将莱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并已签收。被上诉人已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4月15日前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莱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快专递单号为1081389136012。投递部门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全程跟踪批量查询单,说明该邮件于2015年1月15日16时妥投,由上诉人本人收。上诉人未在该邮件收件人签收处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起诉未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是被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不符合程序规定;该邮件未经原告实际签收,不能视为送达。二审中,上诉人不认可该邮件系邮政部门投递,主张是被上诉人于在2015年5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留置在上诉人家的,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何时收到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邮政部门出具的全程跟踪批量查询单是送达回执的形式。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否认该证据的证据三性,那么,该证据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莱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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