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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烟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父母与村民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左腿受伤。该案经昆**出所调查一直未能查清案情。2014年7月16日下午,李**夫妇到昆**出所找所长韩*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因对韩*的答复意见不满,李**夫妇与该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李**遂打电话叫来原告和大女儿李**。原告到达该所后,先后在户籍室、一楼大厅对韩*进行撕扯和抓打,期间韩*的警服被原告撕扯开,警服肩章、警号被原告扯掉,面部、胳膊、胸部多处被抓伤。当日被告决定以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7月18日,被告作出第68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7月22日,被告作出第105号拘留证,对原告刑事拘留,于次日执行。7月26日,被告作出第94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延长原告的拘留期限至8月22日。8月19日,被告作出第72号提请批捕通知书,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8月29日作出第48号不批捕决定书。被告于当日作出第11号撤案决定书、第74号释放通知书。被告以原告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中注明。被告遂作出烟公牟行罚决字(2014)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16日17时李*在昆**出所户籍室、办公楼一楼大厅等处用手抓打韩*面、胸等部位并对韩*进行谩骂,扰乱了昆**出所的秩序,致使昆**出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该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并未实际执行。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昆**出所户籍室、一楼大厅等处实施了抓打韩*面部、胸部等部位并对韩*进行了谩骂,扰乱昆**出所秩序的行为,有原告、韩*、黄**、朱**、李**等人的询问(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监控录像也清晰记录了当日原告等人在昆**出所的行为过程,该录像于庭审播放,原告亦认可确系现场发生的情况,原告在给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中亦认可撕掉韩*的肩章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扰乱昆**出所的秩序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同一事件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刑事拘留,作出的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刑事拘留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庭审中主张,其腿伤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对其执行刑事拘留时致伤的,且拘留期间原告腿部伤情加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补充作出的烟公牟行罚决字(2014)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滥用职权,目的是打击报复,也是为规避相应的国家赔偿。上诉人被刑事拘留是错误的,在自行撤案后又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正确认识上诉人被错误刑事拘留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刑事拘留转为行政拘留,没有法律依据。**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1号)不适用本案。(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处罚告知书笔录上的书写的“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上诉人应该为违法的行政拘留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处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刑事拘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的刑事侦查行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我局撤销该案并释放了上诉人,对其转治安处罚,刑事拘留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李*伤情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未在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对上诉人刑事拘留,在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上诉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根据询问(讯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在处罚告知笔录上写的“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处罚前已对上诉人刑事拘留,执行方式上将刑事拘留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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