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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行受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3月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董**所建搅拌站占地15.9亩不符合总体规划。2012年7月2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董**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州市永安街道前北流村主持正义的村民非常关注给董**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进展情况,多次信访和上访,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核字(2015)49号),谎称2012年7月10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村民到莱**院查询,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职责。原审裁定认定段**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段**作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段**是前流村的村民,又是受主持正义村民的委托,有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核字(2015)49号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为什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本案来说只要是北流村村民就有利害关系,就有检举的责任,关系到全体村民的利益,就有起诉的权利。故莱**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成莱**院依法立案或者直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和制度。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指与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即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及与争议案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董**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为董**本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也是董**本人。上诉人段**既非上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对董**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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