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栖霞市文化路大雾夼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2014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烟公(交警)决字(2014)第3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告知权利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原告申请听证后,2014年12月29日召开听证会。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烟公(交警)决字(2015)第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另查,原告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对涉案鲁Y号机动车的使用性质选择为“货运”。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货运”。再查,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栖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栖*(栖霞交)行罚决字(2014)第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8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8日,烟台**民法院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饮酒后驾车,所驾车辆是否为营运机动车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中对机动车使用性质界定为“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货运属于营运一类”。原告所驾驶的鲁Y号车辆查询结果使用性质为“货运,”且原告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中选择涉案机动车的使用性质时亦选择了“货运”,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上也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故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为营运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三、被上诉人将原告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中选择“货运”而非“非营运”作为原告的车是营运车理由也不成立。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一份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鲁**(2015)第370686-002095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能够在原审时提交却未提交,而在本院审理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针对上诉人的同一行为,栖霞市公安局已依据上述法条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本院作出的(2015)烟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刘**的行为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标的所涉事实已为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依据该法条中的“并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