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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莱山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7月4日,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对王**作出烟公莱(院)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4日14时许、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2014年7月2日10时许,王**先后三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附近上访,扰乱了现场的公共秩序,三次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14时许、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2014年7月2日10时许,原告王**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且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院格庄派出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受理、调查,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询问。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后,于当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烟公莱(院)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居住于烟台市莱山区,其违法行为由本案被告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进行信访活动,应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场所进行。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7月2日三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且均被公安机关训诫。故,被告以“情节较重”,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7月2日,上诉人三次到北京上访,反映自己的问题,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2日,这两次是因为上诉人上访后无钱回家,警察就把上诉人送到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12月11日那一次,是上诉人上访后复印材料后被送到接济服务中心。上诉人未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训诫,被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是不存在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答辩称:2013年7月4日14时许、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2014年7月2日10时许,上诉人先后三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附近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三次被北京警方训诫。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管辖。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对上诉人王**所做公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来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应该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本人的证词,均证实上诉人有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地区进行不正当上访的行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4年3月3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多次去过北京上访,其中我印象最深刻的有两次,其中分别是2013年7月4日和2013年12月11日,而且这两次还被北京警方训诫了。”公安机关已经告知“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训诫下仍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认定其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从未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是不存在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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