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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栖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栖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林**、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栖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作出栖公(臧)行罚决字(2014)第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21日17时许,……杨**的母亲宋**因琐事与杨**发生争执,后杨**用拳头、马*对杨**的身体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杨**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寨里村的街道上原告的父亲杨**与第三人因琐事打架,杨**用镰刀、果木剪子将第三人砍伤、捅伤,后经人报信原告从自己家中跑出。同村村民张**当时在现场拉架,其证实“在我夺杨**镰刀时,我看到杨**手里拿着一个马扎上来就往杨**的身上砸,我就赶快扔下镰刀往杨**跟前跑,这时我就看见杨**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铁锨朝杨**后背打了两铁锨,我就过去夺下杨**手中的铁锨……我就看见杨**、杨**兄弟俩用拳头朝杨**的头部和胸部打”;李主福证实“杨**拿着一个马扎跑到杨**跟前,就朝杨**的身上打”;高原证实“杨**来到杨**和杨**跟前,抡起拳头就朝杨**打去”;高云山证实“杨**出来后,他手里拿着一个马扎,他和杨**就和杨**打起来了。开始杨**拿着马扎打杨**,后来再用什么工具打杨**我没注意”;肖**证实“我看见俺村杨**和他的儿子杨**、杨**和俺村的杨**打架,他们父子三人把杨**打伤了。”该五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第三人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左眼眶部损伤属轻微伤。2、第三人外伤致头部、面部、躯干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后留有疤痕,其头部、面部、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认为住院病历显示杨**左眶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给予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履行了对杨**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证实原告用马扎往杨**的身上砸,用铁锨打了原告后背两铁锨,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和胸部,因其在现场拉架,对打架过程陈述的比较详尽,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没有动机和理由编造打架事实,且其陈述的杨**、杨**殴打第三人的过程与杨**、杨**本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其陈述的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李主福看到原告用马扎打第三人,高原看到原告用拳头打第三人,两人与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利害关系。本院采信原告用马扎、拳头及铁锨打了第三人。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外伤致头部、面部、躯干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后留有疤痕,其头部、面部、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伤害结果应当作为情节的考量,父子三人对第三人的殴打造成第三人身体多处的受伤,不能按较轻情节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前后矛盾,无法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鉴定报告内容错误,杨**左眼眶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并非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合理合法,且经过法庭当庭质证,该内容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拒绝采纳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栖霞市公安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张**、李**、高原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没有动机作伪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用马扎、拳头殴打一审第三人。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一审第三人“左眼眶骨骨折”,鉴定意见不存在问题。在询问上诉人时要求其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拒不提供证人,在处罚前告知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调查询问时张**、李**、高云山、高原、肖**等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用马扎、拳头殴打过一审第三人,这些目击证人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载:杨**头部、左眼眶部、面部、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采纳该结论,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在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时已告知其可提供证人为其行为做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在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时,上诉人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肖**、栾**、宋**、于**、赵**、仲**6个证人证言,其中前5人自述当天在上诉人家玩然后出来看到打仗情形,于**、赵**、仲**3人曾接受过被上诉人调查询问但陈述与证言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结合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对该6份证言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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