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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诉栖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栖**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栖霞市公安局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林**于2012年5月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栖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7月4日林**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7月23日11时许,林**到北京**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林**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林**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7日至8日期间,原告林**因到山东省公安厅非正常上访,被栖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4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知道中南海周边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2014年7月23日上午,原告携带上访信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邮政局投递上访信,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登记并予以训诫,训诫书已移交至栖霞市公安局,当日原告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原告回到了栖霞。2014年7月24日,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原告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于当日作出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投递了上访书信,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采用投递书信方式表达了诉求,属于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原告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信访活动中的扰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此次并非初次非正常上访,此前在山东省非正常上访被拘留,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原告亦知道中南海周边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但此次仍到该场所投递上访信表达诉求,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栖霞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亦向栖霞市公安局移交了训诫书,原告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栖霞市公安局管辖,原告称被告是越权执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要求撤销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查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上诉人在府**出所没有见到训诫书,训诫书有造假嫌疑,上诉人是到府右街邮局发上访信,国家领导人基本都能收到,法律并未禁止到中南海周边发信,被上诉人举证不出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行为情况及后果的证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二,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和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就无权处罚;第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里根本没有项。综上请求撤销栖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4)栖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栖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到山东省公安厅非正常上访被栖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7月4日、7月23日上诉人为达到制造影响、实现个人诉求的目的,先后两次携带内装上访材料的信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邮政局散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两次给予训诫,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信访活动中扰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散发材料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处罚,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审理重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状和答辩状的意见,没有提出新的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8月9日上午,林**到蛇窝泊镇政府无理取闹,辱骂、追逐、殴打镇干部林某某,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又于2005年4月4日上午,到蛇窝**办公室辱骂正在开会的干部,吵闹达半小时,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和制止,烟台**委员会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烟教字(2005)第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林**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7日至8日,林**以不服劳动教养为由,先后5次到山东省公安厅大门口及信访接访处冲撞警戒线、拦截车辆、呼喊口号、打横幅,不听劝告和制止,扰乱该单位工作秩序,烟台**委员会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烟劳决字(2012)第1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林**劳动教养二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从互联网下载的文章一篇,被上诉人提交了法律依据两份。经评议,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举证期限,以及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居住地在栖霞市,其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到山东省公安厅非正常上访被栖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先后被烟台**委员会劳动教养两次;2014年7月4日、7月23日,上诉人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邮政局投递上访材料,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分别给予训诫,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七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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