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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闫**诉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莱山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委托代理人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烟公莱(瀛)行罚决字(2014)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6月27日,违法行为人闫**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正常秩序;同年11月4日,违法行为人闫**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闫**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闫**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李**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询问,被告并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亦曾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当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不承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后,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烟公莱(瀛)行罚决字(201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另,原告在上述处罚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居住于烟台市莱山区,其违法行为由本案被告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原告进行信访活动,应到相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并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证明,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一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对一审法院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关于处罚决定程序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受案、传唤、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告知、送达等处罚程序均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关于处罚决定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两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上诉人的陈述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作训诫书,能够形成证据体系来认定该事实。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的规定,公安机关有依法训诫的职权;被上诉人将该训诫书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未有上诉人非法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的备案和移交当地公安部门的手续,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增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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