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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与莱州市公安局、第三人万**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万**和一审第三人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文军,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莱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上诉人万**作出莱*(金边)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2年6月26日15时许,万**及其儿子王**琐事到莱州市金城镇万家村万新刚的葡萄园小屋内找万家村书记万**,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王*将万**殴打致轻伤(另案处理),万**将万**打伤。万**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万**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莱州市公安局所属金**派出所接到第三人万**报警称:金城镇万家村万**的葡萄园小屋内,第三人被原告万**打伤。被告受案后,对万**此前报警称被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并调查,分别于2012年6月--7月、2013年7月、2014年10月--11月对万**、万**、王*、万**、徐**、刘*、万**、王*、万**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20份。万**在讯问笔录中指认,案发时万**用手抓伤其左上臂,用拳头打在其后脑勺,用脚踢伤裆部,用手抓伤唇部并致出血;王*在讯问笔录中称,2012年6月26日15时许,在莱州市金城镇万家村万**的葡萄园小屋内,万**、王*与万**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将万**打伤,万**将万**打伤;证人刘*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6月26日15时许,他接到万苏生电话称王*和万**到葡萄园找万**去了,让他过去看看,他叫上王*骑摩托车到了万**的葡萄园,王*下车后先小跑过去了,他走过去时看到王*、王*搀扶着万**从小屋里出来,万**鼻子上有血,万**嘴上有血,后来万**住院时看到她胳膊上有一块青、头顶偏后有一个包,万**说是让万**打的;证人王*在询问笔录中称,他见到万**及儿子王*与万**发生争执,万**右拳打在万**头部,万**倒地。万**称万**受伤,在场人包括王*。徐**称见到王*打万**,但没见到万**打万**。万**称与万**、王*发生了争执和厮打,指认王*对其殴打致伤,同时称王*在现场;万**称只见到万**鼻子受伤,没见到具体打架过程。万**陈述了2012年6月21日万**与万**及家人的纠纷。办案过程中,被告调取了莱州市**门诊病历、莱**民医院门诊病历、烟台**医院门诊病历。上述病历记载了第三人于2012年6月26日被人打伤头部、左肩背部等处,伤后昏迷,醒后头昏、恶心、呕吐过的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经审批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7月5日,莱州市公安局作出莱*(刑)鉴(伤)字(2013)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万**之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1日,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莱*(金边)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当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由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准许。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王*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万继远轻伤一案,已受到刑事处罚。2013年11月13日,被告所属金**派出所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816号《对万**精神状态、疾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患性症状”,该病与2012年6月26日被伤有因果关系,伤残六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公安法医鉴定委托书,要求对万**进行伤害程度鉴定、对万**伤残程度和护理程度及脑外伤综合鉴定。2014年1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关于万**鉴定的退案函》:“经我所鉴定人员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精神疾病病因不清。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所有了解案件事实的在场人进行了全面调查,根据第三人的指认、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的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认定2012年6月26日15时许,在莱州市金城镇万家村万**的葡萄园小屋内,第三人及儿子王*因其丈夫触电去世之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案发时原告并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且关键证人王*未在现场、第三人的伤系自伤,但原告并未对第三人系自伤提供充足证据,且被告对其询问时自称王*在现场,被告对万**的调查也证实王*在现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进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办案期限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能推翻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的事实认定。

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使原告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已过六个月,原告不应再受处罚。但被告已于2012年7月2日对本案受案调查,即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限内已发现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原告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对第三人的伤害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第三人进行伤害程度鉴定等,鉴定机构以该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案,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伤害构成犯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告经过对案件的全面调查取证和综合判断认证,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称自己并未殴打万**、超过时效被告不应再追究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对王*故意伤害案的有关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要求撤销被告莱州市公安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莱*(金边)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王*的证言与其他人的陈述不符,前后矛盾,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对王*的取证在事发两年后,违反取证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对万**进行疾病因果关系、残等级鉴定,是滥用职权。万**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且也没有实施任何伤害万**的行为,万**的精神问题与万**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在冲突的过程中万**有推打行为,也是正当防卫,因为万**、王*攻击万**在先,而且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万**有权利保护自己,进行抵抗。被上诉人虽然告知了拟给予的处罚决定,和万**有申辩的权利,但是没有给万**申辩的时间和机会,告知当日即送达了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莱*(金边)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徇私枉法裁判,违背法定程序,拒绝万**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和遗漏歪曲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诉求是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对其委托的鉴定不确定案件性质,是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讲的要求认定上诉人万继远对上诉人万**的伤害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2012年6月21日发生的事情和为什么会发生这个事情没有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针对上诉人万**的上诉,上诉人万**认为:一审认定万**打了万**没错。上诉人万**认可打架时王*在现场,王*仅是万**弟弟雇佣的临时工,而万**是村书记兼村长,所有村民和他都有利害关系。万**自称只有他自己和万**撕打,万**的脑外伤又客观存在,即使没有王*的现场指认,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也可推定万**是万**所伤。被上诉人对王*的取证时间确实违反规定的时间,但不影响对万**作出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正确。万**被伤致精神疾病,被上诉人为确定案件性质聘请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是其法定职责,并非滥用权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万继远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万继远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虽然对证人王*的取证时间在案发两年后,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因此说被上诉人违反取证程序规定,于法无据。上诉人万秋兰上诉状中对王*故意伤害案的事实和办案程序问题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予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一是被上诉人莱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万**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万**和万**的家人因为排队浇地的事情引起争执,上诉人万**自称当时被打昏迷,被120急救车接到医院,拍了CT,作了全身检查。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万**与其子王**自家玉米地时,见到上诉人万**去了村民万*刚承包的葡萄园的小屋,就跟去,想和万**理论2012年6月21日的相关事情,引发了王*故意伤害案和本案。上诉人万**在被上诉人2012年6月29日对其调查笔录时陈述:打在一起后,开始在门口的王*、刘*进屋了,不拉架也不动手打我,一直在旁边看热闹。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万**亦不否认该事实。证人王*为万苏生的雇工,万苏生系上诉人万**的弟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万**与一审第三人万**、王*及其它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万**与其子王*和万**发生争执,进而动手的事实。其中王*能够证明上诉人万**打了万**的头部,致万**倒地的事实。而上诉人万**否认证人王*证言的主要理由是伤害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但是关于伤害发生王*在不在现场,上诉人万**在被上诉人2012年6月29日的调查笔录已经作了明确陈述,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万**也并未否认该事实。这也与其他证人证明王*当时在现场相一致。由此可进一步确认王*在现场的事实。王*虽为万苏生的雇工,但与上诉人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出具了伪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对上诉人万**未实施伤害行为,上诉人万**关于即使对万**有推打行为也是不得已的防卫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对其申辩进行复核、决定及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万**作出的莱*(金边)行罚决字(2014)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万**提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未予表述的问题,因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表述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的事情,只是上诉人万**找上诉人万继远的起因,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关,一审对此不予审理认定也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万**对于王*故意伤害案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万**和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和上诉人万**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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