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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寿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本案是因上诉人父亲的平反案件引起的“案中案,”其性质隶属于平反范畴,不存在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32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以寿光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5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都不属实、上诉人是正常行使公民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寿光市公安局寿公(治)决字(2010)第00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由寿光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上诉人董**提交一审法院的《行政诉讼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8号,一审法院的收案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因此上诉人董**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董**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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